公开课:数字时代 如何保护文化产业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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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16日-4月7日至12日,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推出了第二次公共直播课程“文化产业版权保护与管理”。本课程侧重于版权法修订、数字经济下的版权司法保护、在线教育、博物馆运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短片及其他文化创意产业中的版权热点问题。
刘:从著作权法的目标看我国著作权制度的重构
北京大学法学院和知识产权学院的刘教授从促进版权产业发展的角度,分析了版权与技术发展的关系,阐述了版权法的立法目标和版权的合法性,分析了作品的前提、特征和类别,并根据现有版权制度的特点和不足,提出了重构我国版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鉴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刘、建议删除口头作品、曲艺作品、杂技作品和“其他作品”四种类型的作品,包括美术作品中的摄影作品,将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制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将模型作品列入图形作品。
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4项精神权利、13项经济权利以及处分权和获得报酬权。鉴于著作权制度的重构,刘建议将修改权从四项精神权利中删除,因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几乎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在现有的署名权中,只规定了积极的署名权,建议补充消极的署名权的内容。在这13项经济权利中,“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将不予保留,但有5项权利将予以保留:租赁权和放映权将并入发行权,放映权将并入表演权。传播权包括广播权和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其中广播权仍可依法获得许可,而解释权包括编辑、制作、翻译和汇编的权利。与此同时,更新权可以被添加到经济权利的处置和支付权中。重构的作品制度和版权制度有助于维护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的确定性,从而促进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
陈少玲:网络教育的合理使用与版权保护
在新冠肺炎肺炎疫情期间,网络教育市场异常火爆,版权问题不容忽视。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陈少玲副教授通过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了网络教育与合理使用的关系,进一步分析了破坏技术手段获取网络教育课件的定性行为,探讨了存储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在存储和销售盗版网络课程情况下的责任规制。
陈少玲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推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在特殊情况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部件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如果使用行为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冲突, 本意见中规定的四个要素旨在扩大《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但仍受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两步检验标准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实践中被公认为合理使用的空空间。
商业性网络教育机构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需要满足以下两点:一是其使用行为应当以介绍、评论和解释作品为目的;其次,应该少量使用。例如,网上教育机构通常采用几个例子、几个练习等教学方法,基本能够满足我国现行法律中合理使用的要求。
郭禾:博物馆运营中的版权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郭禾教授分析了博物馆经营与版权的关系,指出两者“在外观上是分离的”。虽然两者都有鼓励作品传播和文化传承的目的,但基于博物馆的公益性和知识产权市场化的产权性质,两者在本质上仍有差异。
郭贺指出,博物馆对外许可著作权时,必须首先明确自身权利的内容,注意许可方式、许可期限、地域范围等合同管理问题。在发生纠纷时,它可以向法院起诉,向行政机关投诉,或通过仲裁机构、adr和其他非政府渠道捍卫自己的权利。近年来,博物馆馆藏资源的数字化也备受关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技术的应用,使得虚拟博物馆有了全新的视觉效果和体验。其中,版权意义上的财产使用需要博物馆充分重视,完善相应的内外部管理制度是标题的意义所在。
针对博物馆业务涉及的版权限制,郭贺指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复制博物馆收藏的作品以展示或保存其版本可视为合理使用行为。实际上,博物馆也复制作品来制作展览目录。虽然这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但从类似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认定这种行为为合理使用是可以支持的。
蒋英:数字经济下版权司法保护的新挑战
在数字经济时代,作品的创作方式更加多样化,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更加迅速,版权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审理更加困难。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蒋英法官从创新成果、新行为、新商业模式三个角度分析了数字经济下版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新挑战,并介绍了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应对这些新挑战。
蒋英指出,数字经济的发展增加了著作权审判适用法律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数字技术的应用产生了新的创造性成果。短片、微信表情和人工智能能否构成作品,判断其原创性的标准是什么,创作主体是否受到传统著作权法的限制。第二,网络磁盘搜索、图片电影、网络教育等新行为带来的版权保护问题。第三,由新的商业模式引起的版权纠纷,如视频直播和成员分享。
蒋英表示,涉及版权纠纷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在实践中很常见。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司法政策与其法律适用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知识产权特别法已经得到彻底保护,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能寻求额外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当传统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直接救济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作用;虽然传统知识产权法可以提供保护,但如果这种保护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苏志富:文化创意产业版权保护的热点问题及司法对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苏志富法官结合著作权司法案例,具体阐述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短片、实用艺术品、模型作品、古籍整理成果等特定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苏志富对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的版权判断提出了自己的四点想法。首先,这个问题的分歧焦点在于人工智能创造是机器创造还是“人在事物的伪装下”的创造。第二,是否存在空的法人作品制度,虽然这种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采纳,但在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严格定义下,这种安排仍然存在争议。第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重点是生成内容本身还是算法、程序、规则等。第四,在应用版权法保护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这一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考虑其他有效可行的保护途径。
苏志富进一步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的改编行为和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并介绍了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和计算。在损害赔偿方面,苏志富建议权利人应当向法官提供充分的理由,以尽可能支持所请求的数额。首先,试图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利益;第二,在适用酌情赔偿或法定赔偿时,应尽可能提供参考因素。
标题:公开课:数字时代 如何保护文化产业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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